“近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发布《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指引(试行)》,旨在明确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指导相关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特别是海外诉讼应对能力,助力企业在跨境贸易方面获得更大发展。”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加强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持续优化首都营商环境,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聚焦跨境电商领域,调研多家大型电商企业,与业界专家开展座谈研讨,梳理分析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各类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指导北京商标协会制定《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该《指引》现已发布。
《指引》分为总则、平台内经营者、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附则四个部分,旨在明确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指导相关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特别是海外诉讼应对能力,助力企业在跨境贸易方面获得更大发展。
《指引》第一章对适用范围及核心术语进行界定;第二章主要规定平台内经营者从事进出口业务时应当注意在出口备案、侵权风险及线索监测、证据保存等方面作好知识产权保护;第三章主要规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风险防范、投诉处理、数据管理等内容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第四章对《指引》的试行期限作出规定。
《指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动北京市跨境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有效指导企业防范跨境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风险,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结合跨境电子商务领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互联网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跨境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本指引中的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章 平台内经营者
第五条 建议平台内经营者参照《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第六条 平台内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或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管理、知识产权风险监测和预警、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等。
第七条 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对各类知识产权风险进行主动识别。
第八条 出口前,平台内经营者应当熟悉目标市场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产业贸易政策、贸易调查措施、行政执法措施、民事救济方式等。
第九条 平台内经营者应当谨慎地甄别商品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认真核查并保留商品的供应商注册备案信息、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等。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可以通过在目标市场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等措施保护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平台内经营者可根据保护需求,及时向目标市场边境执法部门申请知识产权备案。
第十二条 出口前,平台内经营者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对出口商品在目标市场销售是否存在侵权风险出具意见书。
第十三条 商品进入目标市场后,平台内经营者在监测到疑似侵权线索时,应当及时搜集和保存涉嫌侵权的各类信息,必要时可寻求公证机关及电子存证机构协助,也可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搜集保存证据时应当符合目标市场的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证据是否充分、侵权损失大小、维权成本高低、维权难易程度等因素,平台内经营者可以选择采取沟通协商、申请平台干预或调解、发警告函、提起诉讼、申请边境保护等方式保护自身权益。
第十五条 商品进入目标市场后,如被投诉,在充分评估侵权可能性的前提下,平台内经营者可以选择如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可向平台经营者提交不侵权声明。
(二)在构成侵权可能性较小时,通过平台进行申诉,要求恢复删除的商品列表、链接及相关信息等;如果商品已被扣押的,可依法向目标市场的相关机关申请解除扣押;已被起诉的,应当积极应诉。
(三)在构成侵权可能性较大时,主动下架商品,与权利人沟通协商达成和解。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时,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留各类知识产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进口商品各类手续等。
第十七条 销售进口商品时,平台内经营者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标注商品信息,避免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进口商品的原标识、包装及装潢等情形。
第十八条 销售进口商品时,被国内注册商标权人投诉的,应当积极配合平台经营者进行调查;对于国内注册商标人涉嫌存在抢注情形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第十九条 销售进口商品时,因被投诉导致商品链接被断开,平台经营者认为不立即恢复商品链接将会导致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章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明确用户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知识产权治理措施、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数据管理机制、举报投诉机制、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过程中采取与其技术能力、经营规模以及服务类型相适应的预防侵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畅通的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受理渠道,并在平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应及时公示并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侵权通知,应当及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针对投诉人涉嫌抢注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无效宣告请求的,如果商品链接被断开,将会导致平台内经营者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平台经营者可根据相关证据决定是否中止处理侵权通知。
第二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不侵权声明进行初步审查并及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平台经营者对于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数据管理机制,用于对相关信息进行存储、管理、追溯、核查等。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