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长得像,侵权吗?是否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昨日记者从晋江法院了解到,该院近日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来,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合理使用。
2021年1月23日,原告某步有限公司委托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德卧镇某商铺中,向支付宝账号“义龙新区某鞋业”付款59元购买童鞋一双,吊牌上印有“XXC KORS”,标有“晋江市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工业区二期××大厦”等。
原告公司称,该公司为在先注册商标“XXC”(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涵盖了鞋、服装等商品。该公司主张,义龙新区某鞋业(以下简称“被告一”)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5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
晋江法院经审理查明,“XXC KORS”此前获准注册,但在2021年4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评判的判决已生效,宣告“XXC KORS”商标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该商标专用权视为自此即不存在。
由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XXC KORS”标识的行为,与原告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被告二”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法院认定“被告一”销售的案涉商品,系在“XXC KORS”商标获准注册后至被宣告无效前的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在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声誉、商誉受到影响,结合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法院不予支持。
晋江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原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