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款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时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包括了著作权、字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在先权益”。近年来,司法实践逐渐引入“商品化权益”这一概念,对作品名称等权益进行更加全面的保护。本文将从“商品化权益”的早期适用到司法实践中的发展演变,以及最新的法律规定进行浅析。
在早期,我国对于作品名称等是否属于在先权益持否定态度,认为其缺乏独创性。然而,在“007邦德案”中,法院首次认定了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形成了“商品化权益”概念,为后续的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
在“功夫熊猫案”和“TEAM BEATLES案”中,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商品化权益”的概念,并认定其为一项实质性的权益内容。然而,在一些后续案件中,对“商品化权益”保护的限缩趋势逐渐显现。尽管在最高法院的规定中对“商品化权益”进行了要件上的限制,但仍然为作品名称等权益提供了一种救济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其中包括“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化权益”。对于这一权益的保护,规定了知名度的要求以及在使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限制。
综上所述,尽管“商品化权益”的保护逐渐受到一些限制,但司法实践仍对作品名称等权益保持积极态度。在知名度达到一定程度,且其他手段难以进行权利保护时,“商品化权益”仍然是一项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
商标是企业在市场中的独特标识,是创意和商业价值的象征。对“商品化权益”的逐步保护,有助于创作者和企业保护其知名作品和品牌标识。在商标法的演变中,我们看到了对创意和独特性的更为全面的保护,也促进了创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