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侵犯中车公司商业秘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案情简介】受害单位时代电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8日,主要从事控制用计算机及软件、养路机械电气控制系统等产品,系中车株洲研究所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向某、刘某、成某、漆某某等人曾长期担任时代电子公司的高管、技术研发人员,长期从事时代电子公司大型铁路养护机械打磨车、捣固车的研发工作,熟知时代电子公司的技术信息,与时代电子公司均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马某某于1999年7月入职时代电子公司,先后参与并主导捣固车技术研发、打磨车技术研发,并先后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工程师,2017年6月离职时职位为A2级别。2018年,马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长沙瀚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并先后聘请了陈某某、向某、刘某、成某、漆某某等原时代电子公司大型铁路养护机械打磨车、捣固车技术的高管、技术研发人员为核心来组建研发团队,研发涉案侵权产品包括捣固车控制系统配件B19键盘模块、捣固车数字量输入模块DI(软件部分)、打磨车控制系统(结构设计和控制算法),受害单位的相关技术在长沙瀚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主要产品的研发过程中被不同程度的参考、使用,上述技术信息均具有非公知性,相关技术信息与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上述技术信息包含9个密点,经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86万元。长沙瀚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马某某明知其研发团队实际普遍存在侵权行为,但始终采取漠视、放任、纵容的态度,导致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发生。
【裁判结果】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长沙瀚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用于公司相关技术、产品研发,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直接损失达48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马某某作为长沙瀚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其判处刑罚。对于两被告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时代电子公司486万元,并以鉴定机构认定的侵权获利作为基数,判决惩罚性赔偿金1398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株洲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严格保护轨道交通领域核心技术秘密的典型案例。该案对不正当获取他人核心技术秘密,并制造、销售同类技术产品,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直接损失的被告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予以刑事制裁,并支持受害公司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主管人员予以惩罚性赔偿,有力保护了权利人世界领先的轨道交通相关技术,为新质生产力发展保驾护航。
案例二 涉“长高电新”标识恶意诉讼司法惩罚案
【案情简介】长高电新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长高电新科技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具备输变电设备制造、电力设计与工程、电力交易运营及综合能源管理的产业链齐全综合性集团,其首次将“长高”作为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8年,首次申请注册“长高”系列商标的时间为2006年。2022年3月,猴福齐天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福齐天公司)围绕“长高”商业标识,开始在不同种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12枚“长高电新”商标,但并未实际使用。其后,猴福齐天公司将该商标使用权以知识产权出资成立与长高电新科技公司字号相同的长高电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高电新贸易公司)。并与其他关联公司多次、大量申请注册与其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无关的“中电装备”“诚通证券”等500余枚商标。2023年,猴福齐天公司、长高电新贸易公司以长高电新科技公司使用“长高电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1000万元。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原告系以恶意抢注的商标权对被告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滥用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建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裁判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猴福齐天公司、长高电新贸易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围绕他人在先字号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多次、大量恶意抢注、囤积商标,并与长高电新贸易公司一起利用案涉商标,向在先权利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之诉,诉请高额赔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并对猴福齐天公司、长高电新贸易公司罚款10万元。猴福齐天公司、长高电新贸易公司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对恶意诉讼者予以司法惩罚的典型案例。该案对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恶意诉讼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进行了有益探索,彰显了我国坚决遏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决心,对于推进诚信社会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 擅自使用《狂飙》电视剧相关元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是电视剧《狂飙》的著作权人。原告提交的酷云数据、云合数据、灯塔数据、西瓜数据、百度指数、微博话题、豆瓣、知乎关于收视率、播放量、市场占有率、热度、讨论度等数据显示,《狂飙》在首播期内已建立极高的热度和公众讨论话题度。被控侵权游戏“王者光辉”的著作权人为被告雪糕公司,出版单位为被告群游公司;小程序认证主体、收费主体为被告玩心不止公司。被告栖慕公司在其抖音账号“小表妹说传奇”中发布了众多针对被控侵权游戏的宣传推广视频,视频中宣传称被控侵权游戏为“狂飙版本”的传奇手游,“1:1还原狂飙剧情玩法”,并且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中的元素以及人物形象,包括角色名称、地点名称等,同时,涉案视频中还称“广告素材宣传场景达到一定关卡或者触发相应模块后出现”。
【裁判结果】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狂飙”经过权利人的大量使用、宣传,在点击量、播放量、评论次数、话题量等方面都引发极高热度的电视剧,其剧名可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栖慕公司作为抖音账号“小表妹说传奇”的实际控制主体,在明知《狂飙》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其制作、发布的多个被诉侵权视频上使用《狂飙》剧集名称,标注“狂飙版本”以及《狂飙》人物、道具、环境等多元素的行为,即使是非同类商品或服务,通过综合考虑侵权人在热播期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对涉案电视剧时效价值的损害,以及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栖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电视剧剧名及其影视元素予以跨界保护的典型案例。判决充分考虑了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电视剧热播期,时效价值损害大等因素,对在游戏中擅自使用知名电视剧热门元素,跨界蹭流量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为优秀IP开展游戏、剧本杀、微短剧等视频文创二次开发打造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本案也是人民法院为推进马栏山视频文创产业园区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生动实践。
案例四 “明星大侦探”诉某平台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明星大侦探》系列综艺节目(案涉九个作品,共计一百余期)是芒果TV推出的国内首档明星推理真人秀节目,自2016年开播以来深受观众喜爱,播放量较大,知名度较高。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系该节目的著作权人;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系“哔哩哔哩”视频平台的经营者。双方曾于2020年就涉案作品著作权产生纠纷,宽娱公司书面承诺“尽最大努力防止同类(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但2022年快乐阳光公司在“哔哩哔哩”视频平台再次公证取证到了3389条传播涉案作品的视频,该平台甚至还设立了“明星大侦探”专区。快乐阳光公司主张宽娱公司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改编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宽娱公司停止侵权、屏蔽用户上传侵权视频并赔偿损失5000万元。
【裁判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快乐阳光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其公证取证的视频中约3300条视频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且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宽娱公司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宽娱公司构成直接侵权、共同侵权、教唆侵权及侵害改编权、署名权。宽娱公司应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基于其曾承诺防止侵权的约定义务,其还应屏蔽用户上传侵权视频;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万元。宽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自媒体平台实施帮助侵权承担高额赔偿的典型案例。判决综合考虑权利作品数量、知名度、制作成本、许可收益,以及被诉侵权视频数量、侵权人可能的获利、主观恶意等因素,适当提高判赔标准;并基于约定义务判决网络平台承担屏蔽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的审查义务,对探索版权许可制度和平台责任具有有启示意义。
案例五 涉文献数据库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莫某某系涉案1256篇作品的作者,《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术期刊公司)系中国知网的经营者。莫某某发现,学术期刊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收录入中国知网学术文献网络数据库,并经由浙江图书馆网站的“知网数据库总站”向公众传播,遂起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学术期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300万元。学术期刊公司辩称,莫某某已就其中257篇作品在中国知网总站的传播行为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对该部分作品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知网对其他作品的传播亦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学术期刊公司未经许可在浙江图书馆“知网数据库总站”公开登载涉案文章,构成侵权。浙江图书馆网站的知网数据包等与中国知网不完全相同,学术期刊公司关于重复诉讼的抗辩不能成立。因学术期刊公司已将涉案作品删除,一审法院判决学术期刊公司赔偿莫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12万元。莫某某、学术期刊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同一性审查重点在于被诉侵权人就同一作品实施了几次“提供”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被前诉审理的“提供”行为所覆盖。而文献网络数据库的经营模式决定了其对作品的“提供”行为核心在于主数据库对作品的收录和公开,镜像数据库的设立是对传播范围的扩大而非新的传播行为,故著作权人就主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向数据库经营者提起了在先诉讼后,再就其镜像数据库同期传播同一作品的行为向该数据库经营者提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之诉的,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在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重复诉讼的错误认定后,经侵权作品总数的扣减和单篇作品赔偿标准的提高,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实体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数据库平台总站和镜像站对同一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认定。判决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提供”为锚点,结合网络数据库平台的运营模式以及镜像数据库本身并不直接收录作品,而是经由动态更新与主数据库在内容上保持一致的产品特性,认定同一更新周期内镜像数据库与主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具有同一性,并据此认定原告就同一作品对主数据库的传播行为维权后再就镜像数据库同一时期的传播行为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本案的处理有利于引导权利人溯源维权、诚信诉讼,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案例六 涉“龙”图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0日,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公司)经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可以自身名义对侵害包括涉案第717184号、第3287031号、第7316224号、第7346784号“徐福记及图”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进行维权。第5450087号、第5965501号龙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徐记公司。衡阳三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在拼多多广慈官方旗舰店、淘宝健身堂店、阿里巴巴等多个平台多个店铺销售“广慈枇杷糖”“广慈润喉糖”盒装或袋装等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廣慈”“廣慈及龙形”标识,包装上载有的生产商均为东莞广慈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均为深圳市国医健康家园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的图形仅为组成涉案两枚图形商标的要素之一。商标权利的保护以整体保护为原则,作为商标组成的要素,不应受到单独保护,否则会导致保护过宽而影响公众对公有文化元素的合理使用。并且,涉案被诉侵权的“广慈及图”商标标识中虽然也使用了龙的图形,但其使用方式并非诉请保护的该两枚商标中“龙图形”的整体搭配使用的方式,两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以及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不构成相似,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含公有领域元素的商标保护范围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注册商标组成要素中的公有文化元素不应受到单独保护的裁判理念,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商标专用权和维护公共利益并重的司法裁判理念,对于进一步明确商标权的保护边界,防止私权过分扩张和权利滥用,维护更加诚信有序的市场经营环境,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七 “万词霸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长沙比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比加网、宏商网向用户提供“快排”“霸屏”服务,当用户向长沙比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服务后,长沙比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会根据购买客户的经营信息情况为其选定数以千、万计的搜索关键词,制作逻辑混乱、低质量的宣传介绍购买用户的网站页面,插入到与购买用户无任何关系的第三方网站中,当网络用户输入长沙比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选定的数千、万个搜索关键词中的一个或几个进行搜索时,通常均会达到排在百度搜索链接结果首页的第1位或前几位的效果,从而实现“万词霸屏”的效果。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沙比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沙比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快排”“霸屏”服务恶意干扰了搜索引擎检索结果的自然排名,干扰、妨碍、破坏了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网站根据其算法所形成的有序运行搜索检索数据信息服务的生态系统,导致使用百度搜索服务的用户无法获得其想要的真实和有用的数据信息,从而使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网站的用户体验质量明显下降,商业信誉受损,而长沙比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却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长沙比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互联网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其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万余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干扰搜索引擎算法业务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判决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积极探讨,认定恶意干扰、操纵搜索引擎搜索结果排名的“霸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厉打击了利用技术中立名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为保障公众获取准确真实搜索信息,维护健康有序的搜索生态和公平竞争的互联网秩序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彰显了人民法院营造风清气朗网络空间的力度与决心。
案例八 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系夫妻,在靖州县渠阳镇新建中路158号共同经营靖州县方圆商店。2016年,常德籍男子高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推销假冒注册商标的高档白酒,唐某某、吴某某同意购进销售。自2016年1月至2022年5月,吴祥菊在高守松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高档白酒用于销售共计向高某某支付进货款376 900余元。2022年7月26日靖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白酒厂家打假专员对靖州县方圆商店展开调查,执法人员现场初步鉴定查获的302瓶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向向靖州县公安局电话报案,靖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用于销售的各类高档白酒302瓶,涉及8个生产企业,12个品种。经相关商标权所有人认定,其中297瓶属假冒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市场价总货值202 212元。假冒的注册商标中,“贵州茅台”“国窖”“水井坊”“剑南春”“酒鬼”“内参”“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舍得”为注册商标,“五粮液”为注册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唐某某在国家级媒体上发布召回信息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唐某某二人对所有退出流通的假冒注册商品的白酒予以销毁或者承担销毁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唐某某行业禁止。
【裁判结果】靖州侗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获取非法利益,从高某某处低价购进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37万余元用于销售,仅现场查获未予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就达20万余元,系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相对吴某某,唐某某的地位、作用略轻。吴某某、唐某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召回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为预防再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禁止从事与酒类生产、销售等相关职业。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从业禁止,支持了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该案坚持严格保护、有效保护理念,通过刑事和民事司法程序对侵害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从严惩处,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并对假冒商品予以召回、无害化处理,及时制止侵权损害的扩大,彻底消除危害,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定决心和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鲜明司法态度。
案例九 某烟酒行销售假冒商品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长沙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在办理王某等人制售假酒案中,发现原告宁乡伯爵烟酒商行涉嫌购进假酒销售,故向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之后案件交办被告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宁乡市监局)。2021年4月8日,宁乡市监局现场检查时查获并扣押了大量假冒白酒,经商标权利人辨认和鉴别,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立案调查,原告未提供合法来源,且自述未对外销售、无销售账本,但现场笔录载明,原告店内的白酒除茅台和湘窖酒外,其余均标注了价格。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宁乡市监局又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获大量假冒白酒。该局先是委托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市场同规格正品价格(参照厂家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认定,后经听证,考虑到涉案商品的经营额认定存疑,宁乡市监局补充了价格认定的相关过程性资料后,再次提请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前述两批白酒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价格认定。该中心出具宁价认评【2022】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168 811元。之后宁乡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作出宁市监案字【2022】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50万元,上缴国库。宁乡伯爵烟酒商行对该行政处罚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宁乡市人民法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宁乡伯爵烟酒商行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产生了销售后果,也无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做出认定结论,宁乡市监局依据该结论认定违法经营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宁乡伯爵烟酒商行在五年内两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宁乡市监局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以内的罚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乡伯爵烟酒商行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沙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系公安机关移送线索、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刑行衔接”协同保护典型案例,体现了“行政+司法”在强化信息互通、情报共享、案件移送方面的深度协作,为高效精准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了强有力支撑。同时,判决为行政处罚的标准、司法赔偿额的确定提供了新思路,对推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裁判标准统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行使具有引导意义。
案例十 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与KTV经营者版权许可纠纷系列案
【案情简介】近年来,全省法院涉KTV经营纠纷呈现出案件数量多、许可费定价难、争议大等特点,权利人维权困境与行业经营不安定性之间的矛盾突出,挤占了大量司法资源。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当前环境下歌曲许可使用机制的失灵,即集体管理组织与KTV经营者之间未能就许可费的收取方式、标准等达成协议。本案中,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以KTV经营者未缴纳版权许可费,擅自使用其曲库歌曲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郴州中院受理后,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一是广泛凝聚合力,积极会同版权管理、文化执法等部门共同采取措施,推动综合治理。二是持续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对行业特征和矛盾趋势进行专业调研和分析,敏锐抓住矛盾焦点,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协调工作、析事明理。三是充分发挥司法引导作用,运用“示范性判决+普遍性调解”、“以本案判决促后续签约”等方式高效化解大量纠纷,最终成功推动音集协与KTV经营者之间就许可费达成协议,审理的音集协与KTV经营者许可费纠纷案件全部调解撤诉结案,并促使苏仙区法院受理的同类纠纷诉前调解。
【典型意义】本案系推动文娱产业诉源治理的典型案例。承办法院做实“抓前端、治未病”,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以案促调、以调促治,最终引导作品使用人以许可代替侵权,有效解决了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和海量被许可人之间作品许可费定价难、争议大、纠纷多等突出问题,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秀案例
1.“湖南春晚”诉某直播平台著作权侵权案
--贯彻落实新著作权法,依法适当扩张广播组织权辐射范围以应对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实现新技术新模式下广播组织与其他相关权利人间的利益平衡,有效激励文化产业创新活力。
2.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恶意诉讼案
--认定行为人明知另案生效判决已查明被控侵权人并非指控网站实际运营者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向法院对非侵权责任者进行诉讼追责,企图通过诉讼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构成恶意诉讼,引导权利人诚信维权。
3.擅自销售《陈情令》衍生品不正当竞争案
--认定擅自使用影视作品《陈情令》的作品名称以及人物姓名,以此来提升自家商品的关注度和竞争力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充分保障优秀影视作品合法权益,助力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4.“芒果TV”诉广告拦截案
--从不正当竞争角度对“广告拦截软件”的开发行为予以规制,对于网络环境下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以及“广告拦截”行为的定性进行了积极探索,维护了互联网行业的良好竞争秩序。
5.“树蛙部落”与凤凰旅投公司商标侵权案
--立足乡村振兴战略和绿色生态发展理念,合理平衡商标权人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的利益,推动湘西地区文化与旅游深度融合。
6.涉“歌莉娅”商标侵权案
--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明确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的举证责任在于商标权利人,完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意义。
7.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
--运用“行政调解+司法确认”无缝衔接机制,以司法确认的方式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共同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推动纠纷高效化解。
8.涉卫浴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运用“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原则,明确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标准,同时,对生产者的初步认定及举证责任予以规范,推动溯源治理。
9.某化妆品公司诉经销商、销售商共同侵害商标权案
--综合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因素,合理划分终端销售商与其上游经销商的责任承担,净化市场环境。
10.“慕氏酒店”诉“慕思酒店”商标侵权案
--对故意攀附商标知名度的侵权行为进行依法惩治,判处同类型同规模侵权案件中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全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