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云南法院首例适用顶格法定赔偿不正当竞争案——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案例二:非遗传承创新发展中的司法保护——鹤庆杨忆银楼有限公司诉鹤庆县八零原创手工银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三:真假“街头巷尾”——昆明广播电视台诉云南翠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四:“7663”云南沱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之争——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邹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五:“行政调解+司法确认”高效化解知识产权纠纷——迪庆州香格里拉市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
案例六:司法保护创新发展——云南德商矿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云南九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七:能动履职助力云茶保护——临沧某茶叶有限公司诉双江勐库冰岛某茶坊及经营者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八: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法院证据保全,法院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天宝公司诉云南年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九:驰名商标不再“驰名”——云南高原葡萄酒有限公司诉江西妙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十:守护舌尖上的安全——苏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房某、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一:云南法院首例适用顶格法定赔偿不正当竞争案——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集团)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采用了相对固定的包装、装潢,经长期经营使用成为云南白药集团特有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金参公司)在市场上售卖的“云南三七牙膏”(清新留兰型)的外包装装潢与“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的外包装装潢一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了(2020)云民终875号民事判决,认定诺特金参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生效后,云南白药集团发现市场上仍然有被认定为侵权的“云南三七牙膏”出售,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诺特金参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诺特金参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停止侵权,赔偿云南白药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宣判后,诺特金参公司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生效裁判中的“停止销售”,除已流入消费者手中的商品外,凡是在销售商家货架上的存在的待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停止销售的禁令范围,侵权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下架或者召回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综合考量“云南白药牙膏”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销售情况,并结合诺特金参公司的主观故意及销售规模,对权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可予以全额支持。诺特金参公司未遵守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继续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云南法院首例适用顶格法定赔偿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知名商品的商业标识属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能够与商品及商家形成紧密联系和识别符号,能够成为消费者作出消费选择的考量因素,具有重要商业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禁止仿冒行为,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行为。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则侵权公司负有采取有效措施下架或召回被诉侵权产品的义务,确保侵权产品不在市场流通。本案顶格判决了较高的赔偿金额,指引市场主体合理利用商业标识资源,有力保护了知名企业合法权益,惩戒了市场主体的恶意侵权行为,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案例二:非遗传承创新发展中的司法保护——鹤庆杨忆银楼有限公司诉鹤庆县八零原创手工银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庆县八零原创手工银品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庆杨忆银楼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鹤庆杨忆银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忆银楼)、鹤庆县八零原创手工银品店(以下简称八零原创店)均在大理州鹤庆县草海镇新华村开店从事银匠工艺品加工和销售。杨忆银楼根据古代诗词作品的意境独自创作完成银手镯系列作品,即《银杏(素秋)》《兰花(兰华)》《小邹菊》《枫叶(相思)》《芙蕖(蝶恋花)》,并通过其抖音账号进行公开发表。八零原创店销售的五只银手镯分别与上述作品在花型、布局、图案上均相同,只是在条纹和花瓣上有细微的区别。杨忆银楼认为八零原创店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八零原创店侵犯了杨忆银楼的著作权,判决八零原创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5000元。宣判后,八零原创店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杨忆银楼主张的权利客体是其创作的《银杏(素秋)》等系列银制手镯,包括杨忆银楼设计的图案及其在手镯上呈现的整体形态。虽然银杏叶、兰花、小雏菊、枫叶、莲花等属于常见元素,但如何将这些元素运用在涉案手镯制作上并形成最终表现形态包含了创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艺术领域内的创作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定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杨忆银楼独自创作完成涉案作品,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关于金银错技法的问题,双方均认可金银错技法属于传统技法,本案中杨忆银楼主张权利的并非金银错技法,而是其运用包括金银错技法在内的技法创作完成的涉案作品,因此金银错技法属于传统技法并不影响涉案权利客体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将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八零原创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杨忆银楼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均在大理州鹤庆县草海镇新华村从事银匠工艺品加工和销售。新华村被称为“鹤庆新华银匠村”,处于鹤庆手工银器产业核心位置,鹤庆银饰锻制技艺主要流传于该村,这一技艺于2014年被国务院公布为第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本案裁判准确认定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客体,将运用传统技艺创作完成的作品与传统技艺区分开来,对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给予法律保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创新发展提供实践参考,向社会传递诚信经营的价值理念,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案例三:真假“街头巷尾”——昆明广播电视台诉云南翠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翠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广播电视台。
【简要案情】昆明广播电视台在其综合频道开办民生新闻类节目“街头巷尾”。2009年7月14日,昆明广播电视台获准注册第5245071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项目,包括新闻记者服务等。之后,昆明广播电视台开办“8099999街头巷尾”微信公众号,并先后在“今日头条”通用信息平台、“快手”短视频平台、“抖音”短视频平台等开办官方账号。昆明广播电视台认为云南翠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美公司)将“昆明街头巷尾”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发布社会新闻及本地民生相关文章,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翠美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翠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0万元。宣判后,翠美公司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翠美公司在与昆明广播电视台第5245071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中的“新闻记者服务”类似服务领域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昆明广播电视台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为公众号“昆明街头巷尾”与昆明广播电视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翠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昆明广播电视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新闻服务领域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街头巷尾”节目由昆明广播电视台于2005年6月6日在其综合频道开办,经长期播出,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人民法院坚持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品牌打造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四:“7663”云南沱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之争——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邹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唛号为“7663”的云南沱茶“黄、绿色格纹圆柱形扁盒”包装、装潢自1978年由云南省下关茶厂(以下简称下关茶厂)启用后,一直被沿用至今。该款商品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形成较高知名度。1994年,下关茶厂等五家单位共同发起设立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经多元化股权改制和重组,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关沱茶集团),改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下关沱茶集团主张原下关茶厂的“7663”云南沱茶案涉包装、装潢权益应由其继承和享有,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邹某某未经其许可,在所生产和销售的沱茶商品上使用案涉包装、装潢的行为,侵犯了下关沱茶集团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涌鑫公司、邹某某抗辩认为,案涉包装、装潢1979年4月25日已由法国人甘普尔注册为国际商标,经长期经营、使用,该商标承载的商誉映射到了案涉包装、装潢上。该国际商标经多次转让,目前权利人为骏轩贸易公司。骏轩贸易公司取得该国际商标后,持续出口、销售沱茶商品,对案涉包装、装潢影响力的增加作出了重要贡献。因此,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应由骏轩贸易公司享有。涌鑫公司基于骏轩贸易公司的授权,在其所生产、销售的沱茶商品上使用案涉包装、装潢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涌鑫公司、邹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涌鑫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万元,邹某某对其中1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涌鑫公司、邹某某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基于企业重组和改制的历史沿革,下关沱茶集团作为下关茶厂、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承继者,在无其他转让、许可等权属变更的情况下,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应由下关沱茶集团继承。经过多年使用、广泛宣传,案涉包装、装潢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下关沱茶集团对案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享有的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对于涌鑫公司的抗辩理由,虽然该国际商标与案涉包装、装潢俯视图基本一致,但商标权与包装、装潢权益系不同权益,骏轩贸易公司受让取得该国际商标的行为以及后期的使用行为,并不产生继承及享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的法律后果。法国人甘普尔在欧洲经销云南普洱沱茶的行为,并不当然在我国产生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产品包装、装潢权益。在无明确约定或法律拟定的情况下,生产者的产品经过销售商或代理商流通市场后,该产品上的包装、装潢权益并不转移至销售商或代理商名下。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法国人甘普尔享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骏轩公司亦不可能承继该项权益。涌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下关沱茶集团“7663”云南沱茶商品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涌鑫公司、邹某某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情节、下关沱茶集团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判决涌鑫公司、邹某某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人民法院从历史沿革及企业对商品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认定案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并厘清境外商标权与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的不同保护范围,依法适用顶格法定赔偿500万元,为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公平竞争提供有力司法支持。
案例五:“行政调解+司法确认”高效化解知识产权纠纷——迪庆州香格里拉市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
【简要案情】2023年11月,应当事人申请,迪庆藏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一起涉及火炉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迪庆藏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签署调解协议后,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当日予以立案,并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调解协议的形式与内容、与行政调解协议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材料、行政机关主持调解的证明材料等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当日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并明确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本案系云南首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近年来,云南法院始终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充分发挥多元解纷在保护知识产权、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作用,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有机衔接,推动知识产权纠纷综合治理、源头治理。2023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云南省知识产权局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司法确认”机制,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既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快速高效的优势,又有力保障调解协议的履行,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实质化解纠纷。
案例六:司法保护创新发展——云南德商矿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云南九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云南德商矿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九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原告云南德商矿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商公司)系名称为“悬振锥面选矿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号为ZL20910263671.6。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对指定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三篇新闻报道中提及云南九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于2020年8月投资1500万对原有生产工艺流程进行改造,增加28台悬振锥面选矿机。原告主张被告九州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并使用侵害德商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遂诉至法院。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工作人员及原告一同前往被告经营场所,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见证和全程参与下,对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拍照、录像、测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其中偏心构件虽组成方式不同,但属于利用相同工作原理起到相同的功能作用,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差异,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属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故构成技术特征等同。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未经许可,制造和使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已包含对被诉侵权产品未来实施许可的费用,故基于公共利益和节约资源的考量,对该项诉请不再予以支持。就经济损失而言,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价值、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继续使用所涉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和相应维权合理开支。宣判后,德商公司提起上诉。
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本案在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将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比较、充分评判,论理清晰,对类似案件的评判具有参考作用。
案例七:能动履职助力云茶保护——临沧某茶叶有限公司诉双江勐库冰岛某茶坊及经营者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临沧某茶叶有限公司享有案涉第2283766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临沧某茶叶有限公司发现双江勐库冰岛某茶坊和张某某未经授权,通过在抖音直播平台的账号进行直播,并在线上、线下制造、销售带有案涉商标标识的多款茶叶,该行为侵害了临沧某茶叶有限公司的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调解经过】本案中,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市知识产权局专家共同赴被告所在茶厂进行走访调查、依职权从抖音后台调取了被告用案涉商标销售茶叶的相关数据,明确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计算出侵权所得大致数额,积极向被告开展法律释明工作。考虑到原告曾向被告学习做茶,双方有一定程度的师徒情分,二人在茶叶经销上有过合作等因素,法院积极开展调解工作。最终原告同意在被告公开致歉前提下放弃惩罚性赔偿,调解协议中的款项支付义务及公开道歉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为双方今后和谐发展共赢奠定了基础。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云南茶叶品牌保护调解成功案件。“勐库大叶种茶”原生地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境内有1.27万亩的野生古茶树群,被认定为世界上海拔最高、面积最广、密度最大、原始植被保存最完整、抗逆性最强的古茶树群落,其中的冰岛茶入选“中华国茶名片”。人民法院践行能动履职理念,案中邀请知识产权专家参与促调,案外召开座谈会、向当地政府发送工作建议等主动融入推动区域品牌机制构建,既实现个案案结事了,又为保护地方产业健康发展、源头纠纷治理积极发力。
案例八: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法院证据保全,法院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天宝公司诉云南年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天宝公司(Trimble Solutions Corporation)。
被告:云南年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天宝公司系涉案Tekla 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天宝公司认为云南年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冠公司)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天宝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Tekla 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天宝公司的注册地在芬兰,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地在美国,中国、芬兰、美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天宝公司提交的美国版权局的注册证书可证明天宝公司对Tekla Structures 2017计算机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受中国的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法院依天宝公司的申请对年冠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年冠公司技术部办公室内的4台电脑因设有登录密码无法打开,在告知其不配合证据保全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年冠公司的工作人员仍以联系不上使用人为由拒绝提供登录密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法院认定该4台电脑里下载安装了天宝公司享有著作权的Tekla 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年冠公司未取得合法授权,实施了对涉案软件的复制行为,侵害了天宝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年冠公司赔偿天宝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一审判决后生效,年冠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适用举证妨碍排除规则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人民法院实施保全行为过程中,在向年冠公司释明其不配合证据保全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年冠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证据保全。虽然未能实际查到安装有被诉侵权软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年冠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依法判决年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案通过适用举证妨碍排除规则,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
案例九:驰名商标不再“驰名”——云南高原葡萄酒有限公司诉江西妙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妙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高原葡萄酒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云南高原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系第3957767号“云南红”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等。高原公司认为,江西妙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方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草本乳膏、冷敷贴等产品上使用“云南红”字样,系恶意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高原公司知名品牌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妙方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宣判后,妙方公司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云南高原葡萄酒有限公司以涉案“云南红”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基础主张权利,因此首先要对涉案“云南红”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驰名商标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不仅要求商标知名的“厚度”,还要求商标覆盖的“广度”。一个商标,要持续发挥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就需要不断提升商品的质量和增加商标的知名度,以此获得更多公众或消费者的认可。经审查:涉案“云南红”商标的商品销售情况下滑;“云南红”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宣传情况已明显紧缩;鉴于上述“云南红”商标商品的销售、宣传情况,考虑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主要为酒类商品,相关公众的范围较为宽泛,再结合该商标近年来所获荣誉的情况,相关公众对“云南红”商标的知晓有一定的局限性。综合上述因素,涉案“云南红”商标已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由于涉案“云南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不同,所以妙方公司在“云南红医用冷敷贴”和“云南红草本乳膏”上使用“云南红”字样没有侵犯涉案“云南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高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案“云南红”商标在酒类,特别是葡萄酒类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酒香也怕巷子深”,驰名商标要持续“驰名”,离不开商标权人长期和精心的维护以及推广,并由此获得更多公众或消费者的认可,焕发商标的生命力和延绵商标的赓续力。若因商标权人后期维护不力,商标的知名度和识别性就会有所降低,以致丧失“驰名”性,从而不能再要求进行跨类保护。本案通过对涉案商标是否仍持续驰名的认定,给予商标权人提醒和反思,只有不断注重提升企业品牌形象,提高商标的知名度,才能让商标永葆“驰名”。
案例十:守护舌尖上的安全——苏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房某、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房某、吴某某。
【简要案情】2020年9月,李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彭某。2020年12月,李某某和苏某某商议后决定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卖给彭某,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同月,苏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了何某某,由何某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给苏某某、李某某,二人再将该白酒卖给彭某。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苏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向何某某购买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杜康、四特、洋河大曲、武陵、宁城老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0000余箱,由何某某将上述白酒通过物流从河南省发到云南省给彭某。其间,房某、吴某某明知道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房某仍然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何某某用于接收货款,吴某某仍然将其名下的车改装后提供给何某某用于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同时,房某、吴某某受雇于何某某,按照何某某的安排用吴某某提供的车辆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从仓库运送到物流点或者物流车上进行发货。彭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支付到李某某名下银行卡内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569465元。苏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何某某提供的房某和郭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155437.98元,其中转入何某某使用的房某名下的银行卡内金额共计人民币1691237.98元。2021年12月29日,何某某通过物流发给彭某的最后一批次555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双江县某物流点被民警当场查获,李某某与彭某达成的该批白酒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36495.00元。2021年12月29日至30日,公安机关在双江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双江县某物流点、双江县某仓库查获彭某购买的假冒“五粮液、杜康、四特酒、武陵酒、剑南春、洋河、宁城老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11485箱。2022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在何某某承租的河南省某租赁房屋内查获假冒标有“五粮液”“杜康”“黄鹤楼”“茅台”商标的酒共计255箱。同时还查获制酒锁盖机、灌装机三台、假冒的酒瓶、瓶盖和“五粮液”商标标识、包装纸箱等物品118340件。
【法院认为】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苏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苏某某、李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05965元,何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55437.98元,均达到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房某、吴某某明知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旧为其提供运输车辆、银行账号,帮助其运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综合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地位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知识产权,判决五被告人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1万元;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1万元;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房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案涉已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云南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公安机关查获数量最多、案涉价值最大的涉酒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食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依法惩处销售假冒知名商标品牌谋取不法利益的犯罪分子,通过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数额较大的罚金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为保护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