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一汽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3民初2292号
【基本案情】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带有“一汽”字样、图形的商标。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众多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冠以“一汽”字样。2013年4月1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部发布文件,同意长春一汽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称中“一汽”字号的使用期限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后经调查发现,2015年12月20日之后,长春一汽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并在生产、销售、对外宣传时使用“一汽”文字、图形,故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长春一汽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一汽”字样的企业名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2015年12月20日之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再授权,长春一汽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继续使用“一汽”字样失去了正当性基础。遂判令长春一汽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一汽”字样的企业名称。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我省重点企业有效司法保护的案件。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我省的龙头企业,由于历史原因,使用“一汽”字样而实质与一汽集团并无关联的企业在我省较多,该案件当庭宣判、高效审结,展现了人民法院在保护知识产权和保障营商环境方面的积极作为,在我省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对审理仿冒“国企”名称类案件,打击“假国企”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2.吉林某管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与张某、吉林某家政服务中心、辽宁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2)吉0581民初2596号
【基本案情】
吉林某管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管件技术研发、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该公司研发的即插式管接头产品在行业内和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经吉林某管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调查发现,张某使用吉林某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在“抖音”、“快手”APP上注册账号,发布大量诋毁其产品的短视频。同时,张某销售辽宁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同类产品。吉林某管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认为,张某、吉林某家政服务中心、辽宁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张某在短视频平台发表的不当言论系对其商誉的诋毁,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破坏了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故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案涉侵权短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的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张某立即停止对吉林某管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并删除案涉短视频、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互联网+”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对规制互联网领域相关商业诋毁行为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意义,有助于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净化网络环境。
案例3.前郭县某米业有限公司、前郭县某合作社、西昌市某粮油经营部、布拖县某粮油店与李某某、大安市某粮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终127号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大安市某粮贸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著作权被使用人及涉案作品包装袋大米销售者。李某某、大安市某粮贸有限公司发现西昌市某粮油经营部、布拖县某粮油店在销售前郭县某米业有限公司、前郭县某合作社的类似大米包装袋,认为前郭县某米业有限公司、前郭县某合作社的包装袋和李某某、大安市某粮贸有限公司的包装袋构成实质上的相似,认为前郭县某米业有限公司、前郭县某合作社、西昌市某粮油经营部、布拖县某粮油店的行为涉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前郭县某米业有限公司、前郭县某合作社、西昌市某粮油经营部、布拖县某粮油店不构成对李某某、大安市某粮贸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著作权及平等竞争权权益保护的边界,有助于经营主体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公平竞争,充分发挥市场的竞争作用,促进企业之间的优胜劣汰。本案对经营主体的规范化竞争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有助于维护统一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法治秩序,为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案例4.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甲酒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某乙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2民初66号
【基本案情】
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为“瓶盖”“瓶体”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案涉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发现吉林省某甲酒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某乙酒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微信等网络平台和线下门店大肆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九五弹匣酒”商品,遂提起诉讼,请求吉林省某甲酒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某乙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吉林省某甲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为“酒盒套装(弹匣)”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王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用于盛装酒,系相同种类产品,虽然王某被授权“瓶体”“瓶盖”为分体状态,而刘某被授权酒盒套装(弹匣)套件为组合后状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王某“瓶体”“瓶盖”专利外观设计组合后整体外观基本一致,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并不足以造成明显的视觉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构不成显著影响,应当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王某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在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王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王某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判决:吉林省某甲酒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某乙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重点阐释了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在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无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二者近似,构成侵权。即使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在案涉专利权之后被授予专利权,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能当然免除侵权责任的审理思路,让侵权者不要试图通过合法外衣免除赔偿责任,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案例5.慈溪某玩具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郭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终159号
【基本案情】
慈溪某玩具有限公司是名称为“儿童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长春市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某模玩专营店”网店,并在网店内销售“儿童平衡车脚踏车1-3-5岁自行车三合一溜溜小孩滑行车宝宝三轮车”的产品。慈溪某玩具有限公司以长春市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春市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制度,不能突破法定下限,支持了慈溪某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法定赔偿制度的严格适用问题,当前在专利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侵权损失、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但突破赔偿下限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不仅有违关于法定赔偿的立法规定,也有悖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本案二审判决,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法定赔偿制度进行详实的文义解释及历史解释的基础上,明确了法定赔偿的裁量边界,表明了依法提高侵权违法成本的鲜明态度,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形成尊重专利价值的法治氛围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