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保护的是哪些内容?这是许多人关心的问题。专利权的内容即专利法为专利权人规定的各项专有权利。与著作权相似,这些专有权利是禁止权而不是自用权。享有专利权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就能自由地实施专利。例如,新型炸药只要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就可以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并不能仅凭借专利权就自行制造和销售炸药。同样,新药的发明者即使获得了专利权,也不能自行销售新药,而必须完成一系列实验和报批手续,获得销售许可。享有专利权,仅意味着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专利权人仅有权限制他人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这意味着仅为私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例如,技术人员买回专利产品之后,出于兴趣在家中仿造并使用,并不会侵犯专利权人享有的“制造权”和“使用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并不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或“为商业经营目的”。“生产经营”包括工农业生产,以及对商业、服务业和其他事业如公用事业、教育事业等的经营,并非必然包含营利目的。例如,某大学实验室为了节约开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就自行制造并使用已获得专利权的化学试剂,用于进行其他化学实验。虽然这种对专利产品的制造和使用是为了进行科学研究,而不是为了研制商业产品并加以销售,但仍然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科研机构和政府部门示范和推广专利产品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
本案原告就一种用于防治乳牛乳腺炎的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其制备方法获得了专利权。被告某科学院饲料研究所和某区农业局共同开展优质安全畜产品生产技术研发与推广项目,由饲料研究所生产与专利产品相同的奶牛天然物饲料添加剂,双方在奶牛场、畜场进行了示范与推广。一审法院认为饲料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农业局属政府机关,均不具备生产经营的资质,其合作项目的实施并无生产经营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不能将“为生产经营目的”简单等同于“实际获利”;也不能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性质认定其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目的。即使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主体具有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等属性,其自身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其实施了市场活动、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的,仍可认定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虽然在本案中饲料研究所、农业局开展科技合作旨在促进科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引导和支持农业转型发展,带有一定的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属性,不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是,在科技合作中,通过区政府提供资金资助、饲料研究所提供科技成果,形成“院区合作+示范基地+农户”的模式。其生产出的奶牛天然物饲料添加剂产品已经在奶牛场、畜场进行了示范和推广,共计培训技术人员和农民万余人次,使几千名农户直接受益,创造直接经济效益上亿元。可见,涉案项目产生了一定经济效益,并使农民直接获利。
饲料研究所、农业局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行为不可避免会侵占涉案专利的可能市场,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故两被告的相关行为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因此改判两被告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