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原为A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销售业务,并担任B公司董事。A公司和B公司长期从事汽车配件出口业务,在业务过程中积累的客户名单属于重要商业秘密。然而,2015年6月,由于债务问题,两家公司进行了裁员。裁员当月,林某成立了C公司,并通过电子邮件通知A公司和B公司的国外客户,将由C公司继续承接出口业务。同时,林某指使熊某和阮某取走了存有A公司国外客户资料的电脑。
2016年,A公司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先生计划与林某签订合作经营这两家公司出口业务的协议,但由于双方存在分歧,最终协议未能达成。经统计,林某通过在香港开设的收款账户支付了共计117027.91美元的境外成本,非法所得总计达到8451954.0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遂对林某提起公诉。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林某违反了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利8451954.04元,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万元。一审宣判后,权利人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未获支持。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被驳回,维持原判。
林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我国法律,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等。林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并使用A公司和B公司的客户名单,并通过其新成立的C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导致原公司的商业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商业道德,也触犯了刑法。
商业秘密保护在企业运营中至关重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越来越依赖于独特的技术和经营信息的保密性。一旦商业秘密泄露,可能会对企业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因此,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加强对内部员工的保密教育,并采取必要的技术和法律措施,确保商业秘密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