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专利申请制度,除了发明专利是采用实审形式外,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都是采用初步审查制度,而所谓的初步审查制度是指只要专利申请符合程序形式要求,即可授权获得专利权。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初步审查制度的适用主要为了避免专利申请过长的实质审查期限影响申请人的权益,但在专利实务工作中,该制度的适用也导致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使授予的专利权也因此存在权利状态不稳定的风险。
因此,为了提供途径给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确认专利稳定性和便于解决专利纠纷,我国设立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实践中,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属性问题存有不少误解,圆保在此就常见误解作出解答。
(1)确认评价专利的稳定性
因为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采用初步审查制度,所以专利证书只是在法律意义上赋予专利权,但不代表着对应专利不存在专利瑕疵,即不确认申请专利是否与现有技术和在先专利有相似或冲突的内容。而专利评价报告可以通过大数据检索的方式,确认评价专利的稳定性。
(2)提升专利的价值
如前所述,评价报告可以确认专利的稳定性,如报告结果为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则证明专利稳定性较强,未发现有与评价专利相同、相似的在先的技术,间接证明评价专利极大可能具有唯一性,这样的专利价值高,专利权人可以积极进行商业转化,将专利的商业利益最大化。
(3)专利预警分析
如前所述,如报告结果为全部或部分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说明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在先设计,一方面专利权人进行维权活动时需要更加谨慎,因为侵权人有可能以使用的是其自身及他人有效专利技术或公共技术进行抗辩,专利权人在维权前应当提前解决评价专利与其他专利技术相同或相似部分的问题;另一方面,说明专利权人的产品可能侵犯了在先有效专利,而这些在先专利会作为对比文件引用到评价报告中,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是非常优质的参考文件,专利权人可以从这些对比文件获得修改专利内容的思路,有效地规避侵权,排除风险。
(4)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用作证据提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六十六条规定[1],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5)用作针对申请专利无效的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2],如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案涉专利申请专利权无效的,专利评价报告可以用于法院考量是否中止诉讼。
误解一:专利评价报告的结果可以作为专利效力确定性的结论
专利评价报告的性质应归属于专家意见,评价报告仅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部门的专业人员经过大数据检索后出具的一份关于评价专利稳定性的报告,但该报告并没有绝对的专利确权效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能直接或仅凭报告就认定评价专利是否有效或无效,专利评价报告的作用系为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实务案件中提供专家意见。在具体诉讼案件中,如被告认为评价报告存在错误的,也可以在诉讼中通过举证及质证的方式,证明专利评价报告的结论不成立,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误解二:对专利评价报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或作为判断的参考。如上文所述其性质应归属于专家意见,并不是行政决定,其对专利权利及专利权人的权益不会造成实质影响和改变,因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误解三:专利评价报告结果不能修改
如上文所述,因为不能对专利评价报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以大部人都认为评价报告一旦出具,其所带来的作用及影响都是不可变更的。但依据《专利审查指南》(2021年版)中第十章第6条的相应规定[3],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发现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在错误后,可以自行更正。请求人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的,可以请求更正。
即评价报告的结果也会存在错误并可以提出修正,但专利评价报告的请求人仅可以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人,例如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由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建议专利权人主动申请专利评价报告,理由如下: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21年版)中第十章第6条的相应规定[3],专利评价报告只有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和请求人才可以申请更正,且需要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两个月内提出,如果专利权人没有主动申请作出专利评价报告,则有可能让被控侵权人抢先申请评价报告,那么报告结果不利于专利权人时专利权人也无法通过申请更正,一旦被控侵权人利用评价报告作为抗辩证据,将会加大专利权人维权诉讼败诉的可能性。